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省各級工會組織,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推動《條例》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對象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組織、基金會等組織。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工會依照《條例》的規定對其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四條 《條例》所稱區域工會主要指鄉鎮(街道)、開發區(園區)、村(社區)工會。
第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
基層工會成立時,應當同步設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
第六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組織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三)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要情況;
(四)參與本區域、本產業(行業)內勞動關系重大問題的調查;
(五)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交辦的事項,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工作。
第七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對所在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接受對所在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情況反映,進行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三)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報告所在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要情況;
(四)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交辦的事項。
未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由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可以由同級工會委員會提名,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產生,也可以召開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因崗位變動、退休等原因不能繼續履行勞動法律監督職責時,應當及時進行替補或增補。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及其負責人的產生、變動等情況,須報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備案。
第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組成人數一般應為單數,且不少于三人。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主任、副主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法律監督的日常工作。辦公室一般設在同級工會法律工作部門。
第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經過推選產生后即取得監督資格,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發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并定期對其進行業務培訓。
全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所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實行統一編號。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實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同意。
第十二條 工會應當保障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正常工作所需的辦公條件和經費。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因履行職責產生的差旅費、通訊費、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由同級工會承擔。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應當對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履行職責行為提供保護,有條件的地方總工會可以設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履職保護專項基金。
第十四條 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將工作地點和電話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關于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反映。
“12351”職工維權熱線電話可以作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情況報告給同級工會,由同級工會決定是否予以受理。
對于接到的關于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反映,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進行登記,并及時報告給同級工會。情況反映明顯不合理、不屬實、沒有基本證據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工會不予受理,并向反映人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受理情況反映以后,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了解相關情況,并將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告給同級工會。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調查時,應當聽取職工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核查事實,如實記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約談有關知情人員,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只設一名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基層工會,需要實施現場調查的,由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指派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協助。
第十八條 實施現場調查時,可以查閱、復制與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以下資料: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工資表等工資支付憑證、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憑證、考勤表、職工名冊、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文本等。
第十九條 職工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應當向工會提供仲裁或訴訟的立案法律文書。
第二十條 對于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工會應當及時與用人單位進行溝通和協商,督促用人單位整改。用人單位不整改的,工會可向其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十五個工作日后,未按照工會意見改正違法行為的,縣以下各級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可向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報告,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根據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具體情形,向相應的行政執法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要加強與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的溝通聯系,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處理情況,應當做好跟蹤和協調,確保職工的合法權益落到實處。
第二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已經改正或者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已經依法處理的案件,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及時結案、歸檔。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會每年應當對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的情況進行總結,并形成分析報告。
對于重大的、久拖不決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案件可以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披露、跟蹤報道,推動解決。
第二十五條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同級工會免除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資格,并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因任職期滿、工作崗位變動、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的,所在工會或發證單位應當及時收回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第二十六條 對因勞動關系矛盾引起的重大或群體性事件,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及時協同有關方面共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應當定期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進行評選表彰,促進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不斷深化發展。
第二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格式及其他相關資料附后。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江蘇省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